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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質、手段雖均有明顯差異,然考量受刑人具狀陳稱其於案發當時因服用藥物而犯本案2罪之行為動機關聯性,認其不法評價仍應有些許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3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2號
114年1月13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114年5月19日
同左
114年6月2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