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湘君
被 告 陳佑齊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駁回
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湘君告訴被告陳佑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
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即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被告於110年5、6月間與聲請人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稱為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工地副理,名下有向公司購入但尚未完工交屋之預售屋1間,嗣於110年7月初,被告與聲請人正式交往後,即陸續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7萬2,000元。然被告嗣後僅償還5萬元,迄今拖延拒不還款,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僅至工地打零工謀生,卻於結識聲請人之初,佯稱為麗晶公司工地副理,月薪8萬元,其購買公司預售屋,已支付300萬元,剩餘價金將按月自其薪資扣除,及要求友人陳祈榞告知聲請人,被告為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以便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惟被告從未在麗晶公司或其他建設公司任職,或與他人合夥開設工程行,其所述購買麗晶公司房屋一事自非真實,卻以處理房屋事務、籌措合夥出資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捏造借款用途;另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案件自陳係從事鷹架工作,月薪4萬多元,足見被告虛構不實之職業、收入及資產,令聲請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屬施用
詐術之手段。被告雖曾償還聲請人5萬元,惟此僅係以向聲請人詐得之款項清償聲請人,無礙於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之判定。橋頭地檢未函查被告職業、收入,亦未
傳喚陳祈榞作證及
訊問被告,有未盡調查之處。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聲請人原為情侶,我有跟她借錢,分好幾次借,但我沒錢還她,所以就分手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於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向聲請人借款。
㈡依被告與聲請人間簡訊截圖照片,被告固有稱「先借我2萬繳房貸」、「房子會處理好」、「會去麗晶確認」、「代書今天來不及領錢」等語(見他卷第19-23頁),曾以繳納房貸為由向聲請人借款,然未見被告表明其為麗晶公司工地副理、月薪8萬元、其購買公司預售屋所剩價金將自薪資扣除,進而向聲請人借款之隻字片語,已難逕認被告有以偽稱自身為工地副理、月薪8萬元、已購買公司預售屋等方式,佯裝為有豐厚
資力之人,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
㈢又依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雖有陳稱「明天有鷹架工作」等語(見調偵緝卷第38頁),然並無何關於其有合夥開設工程行、須籌措合夥出資款之言詞。被告上開所述工作,亦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案件
所稱從事鷹架工作等語相符,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佯稱自身與他人合夥開設工程行之情事,亦非無疑。聲請人主張被告虛構不實之職業、收入及資產以向聲請人借款等語,尚無證據
足憑。
㈣另觀諸聲請人與陳祈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祈榞雖稱「因為他一開始就跟我說,妳如果有問我他是做什麼的,要跟妳說,他是什麼建設公司的工地主任。只有我知道他用建設公司工地主任的頭銜來跟你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89頁),表示被告以工地主任之職稱追求聲請人,然此僅關乎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感情發展基礎,與被告後續是否有以其職業、收入等條件向聲請人借款,係屬二事,亦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借款之情。至
被告事後未返還借款,僅係被告如何返還聲請人款項之民事糾葛,要難執此即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 ㈤至聲請人指摘橋頭地檢未函查被告職業、收入,且未傳喚陳祈榞作證等語,然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其職業、收入及資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說詞,即無函詢被告職業、收入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其與陳祈榞之對話紀錄,則未涉及被告借款之事項,亦如前述,應無傳喚陳祈榞作證之必要。另被告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已如前述,聲請人指摘橋頭地檢未訊問被告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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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11年1月9日 ⑵111年1月10日 ⑶111年1月25日 ⑷111年2月12日 ⑸111年2月21日 ⑹111年2月23日 ⑺111年2月25日 | | ⑴2萬5,000元 ⑵25萬元 ⑶8萬元 ⑷5萬元 ⑸3萬元 ⑹10萬元 ⑺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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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22萬餘元,嗣後以汽車售出款清償,並就所餘汽車售出款再借出8萬8,000元 (未列入借款金額) |
| ⑴111年9月30日 ⑵111年10月1日 ⑶111年10月2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