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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
115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5號、115年度偵字第11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附件一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185號】誤載為114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菲曼」、「一頁孤舟」、「書寫人生」、「承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卉穎」向A02表示可透過天選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可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街與監理南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再由A04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及持「一頁孤舟」事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425萬元現金,且將上開收據交付予A02,表示其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A02及「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嗣A04再將425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LINE邀約蔡明記加入投資群組,並向蔡明記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蔡明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20萬元。再由A04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蔡明記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且將上開收據交付予蔡明記,表示其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部經理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蔡明記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嗣A04再將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格齊」(另案偵辦),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加重法定刑客觀處罰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下修為100萬元,且提高法定刑度,復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得財物為425萬元,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不成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從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溯及而加重處罰,而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27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共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雖有繳交意願,但因另案服刑中,而無力繳交等語(訴一卷第64頁、訴二卷第38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告訴人A02、蔡明記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A02、蔡明記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一卷第75頁、訴二卷第47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訴一卷第79至92頁、訴二卷第53至63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事實欄一㈠㈡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1,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收據、印文
  被告據以分別向告訴人A02、蔡明記行使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2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4」、「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字樣
警一卷第24頁下方
2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
⒈抬頭: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⒉日期:113年11月27日
⒊存款戶名:A02 
⒋存入明細:「新臺幣現金4,250,000元」、「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整」
⒌蓋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一卷第43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4」、「部門:外派服務部經理」、「編號:0152」等字樣
偵二卷第137頁
4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⒈抬頭: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日期:113年11月11日
⒊買受人:蔡明記 
⒋品名:現金
⒌「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
同上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86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4號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5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事實欄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菲曼」、「一葉孤舟」、「書寫人生」、「承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卉穎」向陽孝武表示可透過天選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可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街與監理南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425萬元,A04依指示前往上址,先向A02出示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425萬元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02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25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蒐證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3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聲請: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面交425萬元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面交共計425萬元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事實欄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菲曼」、「一頁孤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邀約蔡明記加入投資群組,並向蔡明記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蔡明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A04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姓名:A04,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52)佯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蔡明記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蔡明記,A04再將2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格齊」(由警另行偵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明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欄,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A04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上揭工作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自承有取得3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