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0號、第44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張鴻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某時,加入由陳柏安、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以上4人所涉
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克昂德」、「霏霏」、「涵涵」、「華榮航空」、「訓導主任」、「高雄火車站」、「賈伯斯」、「陳家檳榔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鴻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
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
車手」),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葳客服No.37」向馬月屏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1時3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橋頭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6萬1,665元之款項。復由張鴻於上開時間,
攜帶其所列印其上載有「陳志豪」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前往上開地點向馬月屏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行使之,以表示到場面交之人係「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馬月屏、「陳志豪」、「趙安」及上開公司之權益,張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附表二「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與張鴻或其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0頁;訴卷第100頁、第240頁、第250頁、第26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馬月屏於警詢時、如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馬月屏提供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馬月屏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
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
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同時符合行為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上開規定論處,
自不待言。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
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
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究以何手法施用詐術,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而屬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第239頁),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就其所涉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10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0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暨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訴卷第219頁至第230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自居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6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
㈨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
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自行列印,用以本案取信告訴人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則就屬於本案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又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依社會通念均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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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
|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
| 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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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煒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賣貨便服務等語,致羅煒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⑴玉山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2萬9,985元
| 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被告胡峻豪於113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2鍾亞彤匯入之款項) | 另案被告胡峻豪於提領左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黃雯專,黃雯專 復於同日23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典愛門市前,將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陳柏安,再由陳柏安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張鴻或其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告訴人羅煒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頁) *告訴人羅煒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32頁) | | | |
| 鍾亞彤 (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向鍾亞彤佯稱:須先匯款始得領取獎品等語,致鍾亞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⑴玉山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21時4分許、1萬9,015元 ②113年3月17日21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③113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5萬元
| 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被告胡峻豪於113年3月17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1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羅煒家匯入之款項) | |
| | *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被害人鍾亞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羿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賣貨便服務等語,致陳羿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⑴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21時53分許、2萬9,988元 |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被告胡峻豪於113年3月17日21時55分許,提領2萬9,600元 | |
| |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告訴人陳羿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1頁) *告訴人陳羿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嘉萱佯稱:須先支付訂購費始得領取獎品等語,致林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⑴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22時9分許、1萬8,996元
|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被告胡峻豪於113年3月17日22時21分許,提領3萬7,000元;同日22時22分許,提領4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應予更正) (含附表二編號5朱英哲匯入之款項) | |
| |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告訴人林嘉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1頁) *告訴人林嘉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22頁) *告訴人林嘉萱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檔案擷圖(見警一卷第121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英哲佯稱:須先支付海外代購費始得領取獎品等語,致朱英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⑴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22時2分許、2萬9,797元
|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被告胡峻豪於113年3月17日22時21分許,提領3萬7,000元;同日22時22分許,提領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應予更正) (含附表二編號4林嘉萱匯入之款項) | |
| |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告訴人朱英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9頁) *告訴人朱英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沛臻佯稱:須先支付海外代購費始得領取獎品等語,致陳沛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⑴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22時23分許、6,017元
|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被告胡峻豪於113年3月17日22時38分許,提領6,000元 | |
| |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告訴人陳沛臻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8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璽瑧佯稱:須先升級帳號始得收款等語,致謝璽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3時22分許、4萬9,987元 ②113年4月24日13時24分許、4萬4,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1元,應予更正) | 夢時代購物中心B1臺灣銀行ATM (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1) 另案被告孫士祐於113年4月24日13時2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2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2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29分許,提領1萬4,000元 | 另案被告胡峻豪將提款卡轉交予另案被告孫士祐,由孫士祐提領左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胡峻豪,胡峻豪復於同日15時5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戶外廣場,將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陳柏安,再由陳柏安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張鴻或其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告訴人謝璽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 *告訴人謝璽瑧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8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沛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凍帳戶等語,致謝沛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3時51分許、4萬9,999元
| 夢時代購物中心B1臺灣銀行ATM (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1) 另案被告孫士祐於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 |
| |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告訴人謝沛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9頁) *告訴人謝沛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0頁至第116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秋雅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凍帳戶等語,致王秋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4時5分許、5,998元
| 夢時代購物中心2樓華南銀行ATM (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 另案被告孫士祐於113年4月24日14時11分許,提領6,000元 | |
| |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告訴人王秋雅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31頁)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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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偽造「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
|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