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臻
鐘祥銘
陳名絹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姵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
扣案盧姵臻持用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已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
沒收。
鐘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鐘祥銘持用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沒收。
陳名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陳名絹持用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
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3人於
偵查、審判中坦承
犯行,且被告盧姵臻已繳回報酬、其餘被告則無證據
可證明有拿到報酬,爰就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陳明絹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其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犯案,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所收取之金額甚高,無絲毫足以同情、憫恕或
情輕法重之問題,自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
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
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萬、47萬、495,000元,依照現今之基本薪資(裁判時為準),
乃約5個月、1年3月、1年4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此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嚴重之影響,被告之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除收取款項外,兼犯
偽造文書相關犯行,影響更非輕微。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檢方
求刑意見,以及檢方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盧姵臻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訴卷117頁),並經其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繳回之犯罪所得。
㈢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2、1張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姵臻、李宛臻、李喬安、鐘祥銘及陳名絹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偉豪(又稱豪哥、豪豪先生)」、「洪悅翎」、「啊瀚」、「HL」、「李陶陶(又稱陶陶)」、「明杰」、「葉一芳」、「嘉良」、「林國盛」、「林建仁」、「王晉嚴(又稱嚴)」、「明恩」、「萱萱」、「星辰起航」、「奈奈」、「LEE」、「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盧姵臻、李宛臻、李喬安、鐘祥銘及陳名絹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盧姵臻、李宛臻、李喬安、鐘祥銘及陳名絹與「林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莊玫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莊玫芳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盧姵臻、李宛臻、李喬安、鐘祥銘及陳名絹分別依「林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恆泰公司」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佯以恆泰公司員工之名義取信於莊玫芳,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與莊玫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及趙弘靜,莊玫芳並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盧姵臻、李宛臻、李喬安、鐘祥銘及陳名絹,盧姵臻、李宛臻、李喬安、鐘祥銘及陳名絹再分別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林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莊玫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玫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姵臻、李宛臻、李喬安、鐘祥銘及陳名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莊玫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影本、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88558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5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均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5人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宛臻、李喬安及鐘祥銘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均有多次傳送訊息及交付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有多次收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請各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
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5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5人均漠視法治,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均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
緩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2張、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1份,均為供被告5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公司、趙弘靜之印文,既均附屬於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上,自
無庸再重複
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恆泰公司、趙弘靜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此等物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並非
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盧姵臻於偵查中
自承其擔任本案車手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盧姵臻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宛臻於偵查中固自陳其擔任本案車手已預支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此部分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
可佐,爰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喬安、鐘祥銘及陳名絹均於偵查中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113年12月29日12時1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15萬元。 |
| | ⑴114年1月4日13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32萬元。 ⑵114年1月5日16時1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30萬元。 ⑶114年1月6日17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23萬元。 ⑷114年1月12日21時3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15萬元。 ⑸114年1月13日16時2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40萬元。 ⑹114年2月9日11時3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30萬元。 |
| | ⑴114年1月8日17時1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35萬元。 ⑵114年1月8日21時2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22萬元。 |
| | ⑴114年1月9日15時4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15萬元。 ⑵114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32萬元。 |
| | 114年3月4日17時3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49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