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4號、114年度偵字第1705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安志於
民國114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孫安志以每日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孫安志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生財之道Z901蛇領群金」,以暱稱「陳玥珊」、「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客服」向梁錫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錫坤
陷於錯誤,
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後勁夜市牛排館前面交現金10萬元。孫安志再依「經理」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收據(其上含有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印文各1枚)以及冠福公司工作證各1張,復自行於上開收據上偽簽「陳冠廷」署名1枚,再於114年4月10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梁錫坤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該公司員工身分取信梁錫坤,梁錫坤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孫安志,孫安志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梁錫坤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冠福公司」、「林森波」及「陳冠廷」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孫安志得款後,旋依「經理」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安志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孫安志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使林蓁柔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吳 ,徐)滿載而歸」、「徐雅琪」 、「元普客服N0.328」、「元普客服N0.567」向林蓁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蓁柔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曾德店面交現金15萬元。孫安志再依「經理」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收據(其上含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以及元普公司工作證各1張,復自行於上開憑證上偽簽「陳冠廷」署名1枚,再於114年4月23日8時30許前往上址,向林蓁柔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該公司員工身分取信林蓁柔,林蓁柔因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孫安志,孫安志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蓁柔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葉淑媛」及「陳冠廷」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孫安志得款後,旋依「經理」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安志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二、案經梁錫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蓁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安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90、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錫坤、林蓁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21至23頁;警二卷第11頁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46108894號鑑定書、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冠福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林蓁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普公司與冠福公司、「林森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47至50頁、51頁;警二卷第19頁;偵一卷第41至47頁、第49頁、81至82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23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梁錫坤、林蓁柔交付之財物均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孫安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梁錫坤、林蓁柔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每日取款可獲得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本案共獲有4,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2日=4,000元),且已於本院宣判期日前繳回乙節,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127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仍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詐欺等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元普公司收據1張,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冠福公司收據1張、冠福及元普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
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就上開未扣案收據、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隨同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4,000元犯罪所得,且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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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4月10日「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陳冠廷)1張 | |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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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4月23日「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出納單位:陳冠廷)1張 | | 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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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