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李坤頴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坤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心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淑惠則依「陳凱佑」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於上揭時、地,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假冒名為「林淑蕙」之人,向李坤頴收取100萬元,並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供李坤頴簽名後交付與李坤頴而行使,用以表彰李坤頴與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簽立投資協議及林淑蕙代表德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坤頴、德威公司及附表編號2「其上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人。林淑惠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即依「陳凱佑」之指示交付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取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李坤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2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4年6月1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43-57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要件,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從而,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故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識別證而行使之事實,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列所犯法條部分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0、3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其上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合約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凱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納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當庭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1、43-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該識別證及合約書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合約書其上偽造如附表「其上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及署名
卷證出處
1
「德威投資財務部實習外務員林淑蕙」識別證1張
無
無
2
114年6月1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
①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③偽造之「黃秀美」方章印文1枚
④偽簽之「林淑蕙」署名1枚
⑤偽造之「林淑蕙」方章印文1枚
警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