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趙東詳
上 一 人
申惟中律師
郭子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4號、114年度偵字第16617號),
嗣被告二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東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惠鈴、趙東詳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LINE暱稱「莊凱祥」、「陳經理」、「陳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陳惠鈴與「莊凱祥」、「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趙東詳與「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守正詐欺後,再分別由陳惠鈴、趙東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向徐守正行使並收取現金,致生損害於徐守正、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及邱翠欣。嗣陳惠鈴、趙東詳分別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徐守正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陳惠鈴、趙東詳(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守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3月26日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114年3月27日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14年3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14年5月19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條於同日修正公布「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
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2人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2人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邱翠欣」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惠鈴與「莊凱祥」、「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趙東詳與「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元之報酬等語(訴卷第183頁),被告趙東詳已自動繳回,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訴卷第199至201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趙東詳符合前開減刑規定;被告陳惠鈴則因在監執行無
資力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惠鈴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㈦被告趙東詳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趙東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之所以較刑法第339條之普通
詐欺罪為重,即在於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被告趙東詳不思以正當方式付出相應之勞力以賺取合法之薪資報酬,卻輕率地依共犯指示,與
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再將該等贓款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力完成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難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屬過重,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已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審酌被告陳惠鈴於本案前有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趙東詳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35至155頁)在卷
可參;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惠鈴雖表示有意願調解,但在監執行無資力;被告趙東詳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21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84頁)、被告陳惠鈴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訴卷第195頁)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訴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惠鈴、趙東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分別有獲得報酬2,000元、800元,被告趙東詳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惠鈴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陳惠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趙東詳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被告陳惠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物品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
之虞,且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業經被告2人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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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起,向徐守正佯稱:透過「合佳投資有限公司」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乃於右列時間、地點,由收款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徐守正收取右列款項。 | | | | 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及「邱翠欣」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業務經理鄭秀茹) |
| | | | | 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及「邱翠欣」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業務經理陳裕恒) |
| | | 114年3月26日13時29分、110萬6712元 | | 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及「邱翠欣」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業務經理陳惠鈴) |
| | | | | 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及「邱翠欣」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業務經理趙東詳) |
| | | | | 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及「邱翠欣」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業務經理羅源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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