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2號、第17280號、第17312號、第17833號、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三、經查:
㈠
被告陳宥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至114年2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3年11月8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會員姓名:陳宥壬、註冊電子信箱:pkk0000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該幣託帳戶所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該案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該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玉泉、游美琴、林靖融、余孝朋、楊謹瀅、翁玉昱、吳東安、簡俊傑、宋樺芳),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以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儲值該案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12173號、第17061號提起公訴,並以115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8326號、第9963號移送併辦,該案於114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審理,於115年7月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案檢察官復以被告於114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陳怡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獲得2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靖融、余孝朋、楊謹瀅、翁玉昱、吳東安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現金至上開幣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橋檢春宇(華)114偵16012字第11490656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與前案起訴意旨及判決書所載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公訴
不受理,已如前述,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66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
審判不可分關係,非本院所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