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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3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富億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經曾俊惟之招募(業經法院判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林富億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富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泓智」、「李妍琪」、「國賓營業員」向黃○○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林富億則依「八方來財」等人之指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刻之「許添財」印章後,再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含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趙潔雲」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國賓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外派經理許添財,而於113年12月5日11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黃○○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協議書予黃○○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許添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取信黃○○,並用以證明黃○○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許添財及「國賓公司」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林富億面交完成後,將款項立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富億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惟、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Telegram暱稱、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373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開立法修正後,將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不法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即加重其刑,因該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等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雖達100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因此上開規定修正後增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條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合,且目的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因他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行為,本件所詐得款項非低,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規定,供出招募其加入詐集團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偽造收據、協議書,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該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考量若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4.依被告供稱本案所使用之偽刻「許添財」印章,業由另案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可依,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部分,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已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出處
1
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案)
收款日期113年12月5日、收款金額180萬元
含「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添財」之偽造印文、署名
警卷第83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已扣案)
日期113年12月5日
含「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之偽造印文
警卷第83頁
3
國賓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
外派經理許添財
警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