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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人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陳人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薛郭秋玉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薛郭秋玉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陳人煌依上游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復於上開收據以偽刻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偽造「林志宏」之印文及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後,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公園,向薛郭秋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以表彰其為康利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因而詐得薛郭秋玉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薛郭秋玉,陳人煌復將該6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人煌並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人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0頁、訴卷第39、47、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郭秋玉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37頁、訴卷第4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偽造「林志宏」名義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19至23、95至10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條修正後將「應減刑」改為「得減刑」,且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出面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強化集團成員詐術效力,並自陳同時負責講解偽造投資軟體如何使用、看數據圖等工作(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並非僅是單純接收指令之基層人員,而有參與部分組織事務之運作,參與情節非輕;兼衡以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63至67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前開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000元報酬(訴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編號3所示偽造印章,均係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另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扣押(偵卷第28頁),經查該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訴卷第53至61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工作證1張

2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含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及「彭雙浪」印文各1枚、「林志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林志宏」印章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