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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珊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林珊凰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珊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佘紹煌佯稱:透過「JFTZ」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佘紹煌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現金80萬元。林珊凰復依「謝經理」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所示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豐公司)」收據(其上含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林姍凰」印文各1枚)及「經豐公司」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11月5日20時33分許前往上址,佯為該公司專員身分,佘紹煌因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林珊凰,林珊凰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佘紹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公司」及「施信行」、「林姍凰」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林珊凰得款後,即依「謝經理」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佘紹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珊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紹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5日經豐公司收據、被害人113年1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21頁、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林姍凰」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又上開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並供稱其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仍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考量就上開未扣案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林姍凰」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⒉又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雖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沒收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為免重複沒收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知。
 ⒊另被害人交予員警扣案之其餘收據3張,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80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節,已如前認定,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姍凰、日期:113年11月5日)收據1張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已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施信行」印文1枚
偽造之「林姍凰」印文1枚
2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