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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宗翰於民國114年6月1日某時許,經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粉色玫瑰」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謝宗翰與「志齊」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佳文資源資訊獵人」、LINE暱稱「孫明德」、「林佳文」、「東盈e櫃檯」向利美英佯稱:「步步為盈」投資計畫可投資股票獲利,因為要避免遭受阻殺須保密,並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利美英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7月10日10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謝宗翰遂依「志齊」指示,先於同日10時前之某時,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合作契約書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利美英住處,向利美英表明其為「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經辦人欄簽署「謝宗翰」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編號2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作書交付予利美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利美英收取現金150萬元。謝宗翰取得上述款項後,再依「志齊」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美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志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於偵訊時供稱有取得報酬2,000元(偵卷第27頁),惟被告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49至50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將150萬元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給我一張存款憑證及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語(警卷第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23、55頁)為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編號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單據、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21所示單據、合約書上之「許嫺嫺」印文1枚、「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錢之後,就依照「志齊」之指示拿到附近公園,將款項交給收水的人,對方就從中抽取2,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取得之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洗錢財物已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4年7月10日
1,500,000元
代表人
「許嫺嫺」之印文1枚
企業名稱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代表人
「許嫺嫺」之印文1枚
甲方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