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開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開旺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附表所示銷售訂單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伍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
梁開旺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在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客戶接洽銷售原料,緣新龍光公司客戶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閔勝公司)於109年5月間火災後復工,並向梁開旺訂購「H-SA」、「H-SB」原料(發泡級聚苯乙烯,下統稱本案原料),而梁開旺知悉新龍光公司已於109年2月起在臺供應本案原料,卻仍以𦂩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𦂩德公司)名義與閔勝公司交易,並要求閔勝公司預先支付貨款匯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開旺彰銀帳戶),梁開旺再依閔勝公司之需求,由𦂩德公司向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保保麗龍公司)訂購本案原料所需量,再透過加保保麗龍公司配合向新龍光公司訂購後,轉售出貨予閔勝公司。詎梁開旺明知其未獲得閔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閔勝公司名義製作銷售訂單,於111年10月11日因故以閔勝公司名義向新龍光公司訂購「H-SA」15噸時,因新龍光公司規定須傳真銷售訂單供客戶確認簽名或蓋印印章後回傳始能完成訂貨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業務佐理取走本應傳真予閔勝公司之銷售訂單,將之掃描傳送至電腦後,擅自以軟體擷取閔勝公司過去在銷售訂單上所蓋印之統一發票章(其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下稱A發票章)圖樣,轉貼在111年10月11日銷售訂單之客戶欄後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銷售訂單,再轉交予業務佐理安排出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閔勝公司之權益;再於112年4月間,由於新龍光公司察覺梁開旺前開透過加保保麗龍公司買賣之行為,加保保麗龍公司因而不再配合轉售,梁開旺為能出貨予閔勝公司,而以閔勝公司名義陸續向新龍光公司訂購本案原料,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各以前揭擷取A發票章圖樣轉貼在112年4月24日、4月28日、5月3日、5月8日銷售訂單之客戶欄後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銷售訂單4紙,再轉交予業務佐理安排出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閔勝公司之權益。二、案經閔勝公司
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梁開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訴卷第40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分別製作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銷售訂單4紙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銷售訂單並非我所製作或經手,我不知道該張訂單之來源為何,且我對有無於111年10月11日以
告訴人閔勝公司名義向新龍光公司訂購本案原料一事並無印象;㈡我主觀上係基於與告訴人長期以來的交易配合模式,而相信我有權替告訴人代為製作銷售訂單訂購本案原料,故
無庸告知告訴人或取得其同意即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新龍光公司訂購本案原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有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之銷售訂單,且卷內證據亦不
足證明該份訂單製作之人為被告,故無從逕認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訂單之行為;㈡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8日間確有委託被告訂購本案原料,故被告係依據告訴人實際訂購本案原料之資訊填具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銷售訂單,此應屬民法上之代行行為,且上開4紙銷售訂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真實,故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
構成要件;㈢被告與告訴人自109年以來,均約定透過被告以𦂩德公司名義替告訴人訂購本案原料,故被告主觀上誤認其依與告訴人間之原料訂購約定,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可代為製作銷售訂單,是被告應非明知自己無附表編號2至5所示銷售訂單之製作權,其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等語。
㈠被告前於10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間在新龍光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新龍光公司的原料銷售事務,告訴人則係與新龍光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客戶,且客戶若有向新龍光公司訂購貨物之需求,應由客戶在採購訂單上簽名或蓋章後回傳訂單之方式完成訂購;而新龍光公司曾於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暫停在臺灣生產並供應本案原料,
嗣於109年2月起在國內重啟生產並正常供應本案原料,又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以𦂩德公司名義輾轉透過加保保麗龍公司向新龍光公司訂購本案原料,再轉售本案原料予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163至166頁、第221至224頁、第255至262頁、偵續卷第111至114頁、第155至158頁、訴卷第72至73頁、第401頁、第404至405頁、第413至41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許添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龍光公司之控股公司新龍光實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廖振鐸、新龍光公司案發時之總經理洪介文、新龍光公司廠長邱龍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163至166頁、第255至262頁、訴卷第200至202頁、第211至215頁、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4頁、第242頁、第248至250頁、第260至262頁、第264頁、第269至271頁、第276至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90頁、第294至295頁、第299至30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新龍光公司112年5月11日所發布之公告影本;新龍光公司112年6月26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20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2年12月19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3年2月6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27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所附員工離職申請書、115年3月17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112年5月出勤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7日電話紀錄單、114年3月19日電話紀錄單;被告於114年12月3日提出勞保異動查詢;加保保麗龍公司於108年至112年5月採購清單;梁開旺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𦂩德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𦂩德公司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7頁、第227至229頁、第237頁、第275至277頁、偵續卷第75至77頁、第161頁、第165至169頁、訴卷第113頁、第327至3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銷售訂單並行使之行為
⒈附表編號2至5所示銷售訂單均係被告所製作,並持之交付業務佐理訂購本案原料
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將業務佐理事先製作之銷售訂單掃描傳送至電腦後,以不詳軟體擷取告訴人過去的銷售訂單資料上所蓋印之A發票章圖樣轉貼至各訂單客戶欄後再行列印之方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銷售訂單,並交由業務佐理人員以訂購本案原料等情,此為被告、證人許添福所分別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1頁、第257至258頁、偵續卷第122頁、第156頁、訴卷第80頁、第214至219頁、第408頁),且有新龍光公司114年3月27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附表編號2至5所示銷售訂單存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91至197頁、偵續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7頁),是此情亦足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訂單應係被告所製作,並持之交付業務佐理訂購本案原料
⑴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銷售訂單之內容,可見在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向新龍光公司訂購本案原料的5紙銷售訂單上,客戶欄內均蓋有A發票章之印文,訂單上方則俱未顯示客戶回傳的傳真號碼及時間(見他字卷第191至197頁、偵續卷第149頁、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7頁),然與告訴人向新龍光公司訂購其他原料的銷售訂單交互比對,可知告訴人另於110年11月4日、同年12月30日、111年2月14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8月2日向新龍光公司訂購「E-SB」原料之銷售訂單上,俱係在客戶欄蓋印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的「閔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B發票章),且在訂單頁面上方均顯示「已收到」字樣之傳真號碼及傳真日期、時間乙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新龍光公司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6日、111年5月18日、111年8月2日銷售訂單存卷
可憑(見偵續卷第131至141頁),是由此
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訂單,不僅使用與被告製作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銷售訂單所蓋印的同一A發票章印文,而與告訴人向新龍光公司訂購「E-SB」等其他原料產品的訂單所蓋印的B發票章印文截然不同,更未見其他由告訴人所授權製作之銷售訂單上所顯示之「已收到」字樣的傳真號碼及日期、時間,自可彰顯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訂單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銷售訂單具有高度同質性,而與其他訂單的外觀有明顯重大之不一致。
⑵又審諸證人許添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之A發票章是告訴人於107年3月以前對外使用之發票章,然因107年3月間告訴人原址設在和美鎮彰新路的廠房發生火災,前開發票章亦隨之燒毀,故自107年3月以後我們即未再使用上開發票章,更於107年5月間向中華電信申請將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停話,並重新另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之B發票章,目前告訴人係使用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等語(見偵續卷第121頁、訴卷第203頁、第219頁),佐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結果,顯示告訴人原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確已於107年5月2日停用等情(見他字卷第283頁),而核與證人許添福前開證述相符,足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銷售訂單上A發票章印文上所記載之「00-0000000」號碼,顯非告訴人目前使用之電話號碼,而係於107年3月前所使用之已停用號碼,前開告訴人向新龍光公司訂購「E-SB」原料的銷售訂單上所蓋用之B發票章上所記載之「00-0000000」號碼,始為告訴人目前正使用中之聯絡電話。
⑶再者,證人許添福
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僅「E-SB」原料係以告訴人公司自己的名義向新龍光公司訂購,並由告訴人合作的收發公司人員在訂購「E-SB」原料之銷售訂單上蓋章後回傳新龍光公司,本案原料則因被告聲稱台灣廠並未生產,故告訴人自109年5月復工後即均係透過被告訂購本案原料,而不會傳真訂購本案原料的銷售訂單予新龍光公司;一般而言,若係由告訴人向新龍光公司傳真銷售訂單訂購原料,銷售訂單上方應會顯示傳真編碼及時間;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銷售訂單上所蓋印之記載「00-0000000」號碼的A發票章印文並非告訴人現在所使用之印文,而係107年3月發生火災之前所使用的發票章,且前開5紙訂單上均沒有傳真接受日期之記載,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銷售訂單應俱係由被告所偽造,並非告訴人自行或授權製作的真正訂單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偵續卷第122頁、訴卷第203至204頁、第214至216頁、第218至219頁),參以新龍光公司之函覆及電詢結果,向新龍光公司訂購原料之銷售訂單均係由擔任業務人員的被告負責確認客戶訂單後,再轉交予業務佐理接續安排出貨事宜,且經調閱告訴人自109年起回傳的全部銷售訂單,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訂購本案原料之銷售訂單以外,其餘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的訂購「E-SB」產品之銷售訂單均未使用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的A發票章,而係全部使用「00-0000000」電話號碼的B發票章乙節,此有新龍光公司113年2月6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3年11月7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27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2月22日電話紀錄單(見他字卷第275至277頁、第279頁、第285頁、偵續卷第61頁、第165至167頁),對照被告亦
自承:本案原料均係由告訴人透過我訂購;附表編號2至5所示銷售訂單則係我從告訴人的既往歷史訂單中擷取告訴人的A發票章,並將擷取後的A發票章轉貼、列印製作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223頁、訴卷第80頁、第408頁),益徵告訴人訂購本案原料之模式,與向新龍光公司訂購「E-SB」等其他原料產品之模式顯然不同,其訂購本案原料不會親自以自己名義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回傳銷售訂單予新龍光公司,而係藉由被告輾轉訂購,且被告應係第一手接觸告訴人等客戶訂購原料的銷售訂單之人;而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訂單不僅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約定購買本案原料的合作模式
顯有不符,更與被告自行擷取發票章並製作的附表編號2至5所示訂單同係蓋有告訴人案發時已未使用的A發票章印文,且俱未顯示回傳的傳真字樣、號碼及日期,再者,告訴人自109年5月後歷來自行向新龍光公司訂購原料的銷售訂單未曾蓋印前開A發票章、而均係使用記載正確聯絡電話「00-0000000」號碼的B發票章印文。是交互上情以觀,當可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訂單,確係由第一線經手銷售訂單之被告依循製作附表編號2至5所示訂單之同一模式,自告訴人的歷史訂單資料中擷取並轉貼A發票章印文所製作及交予業務佐理,否則殊難想像告訴人在「須透過被告始能間接訂購本案原料」之認知下,會驟然一反常態地逕以自身名義製作並回傳銷售訂單予新龍光公司,更斷無蓋印已數年未使用的A發票章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並非被告所經手,且非被告所製作等語,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而殊不足採。
⑷至證人洪介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新龍光公司訂貨的客戶傳真銷售訂單後,被告會將訂單轉交予業務佐理安排出貨,並由業務佐理保管訂單等語(見訴卷第275頁),證人邱龍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所回傳的銷售訂單由業務佐理負責歸檔,業務佐理、業務人員、主管均有調閱過去訂單資料之權限等語(見訴卷第302頁),固可認新龍光公司的客戶回傳之銷售訂單並非僅由被告1人單獨經手或接觸,並由業務佐理負責保管及歸檔,且不論係身為業務人員的被告、業務佐理或主管人員,俱可調閱過去的訂單資料。然被告係第一手接觸、經手客戶所回傳的銷售訂單之人,且亦自承自109年5月間至112年5月12日以前,均係由其代替告訴人訂購本案原料,並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8日間自行擷取告訴人的舊發票章即A發票章印文以製作附表編號2至5所示銷售訂單,而前開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的銷售訂單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具有高度相似性,更迥異於告訴人過去向新龍光公司訂購其他原料所製作並回傳的訂單,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若收受此種其所不知、非其所製作且異於其與告訴人間過往合作模式之銷售訂單,亦應會詢問告訴人為何驟然以告訴人自身名義直接向新龍光公司訂購,然被告卻未予過問而逕依循前開模式為告訴人訂購本案原料,自可彰顯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應為被告所親自製作及經手,
而非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為。是應認被告確為製作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訂單之人,證人洪介文、邱龍勝之前開證述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製作並行使附表所示銷售訂單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附表各編號所示銷售訂單,且此節為被告所明知
⑴證人許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也從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的統一發票專用章訂購商品等語(見訴卷第219頁),對照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並未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許添福我欲以告訴人名義訂購本案原料之事,我也從未與告訴人討論過我可否直接在銷售訂單的客戶欄上蓋用告訴人的統一發票章,或可否以告訴人名義自行製作銷售訂單,告訴人實際上亦未授權我代為製作銷售訂單等語(見他字卷第222頁、訴卷第79頁),又告訴人與被告係約定以𦂩德公司名義訂購本案原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在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合作購買本案原料的長期交易過程中,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逕以告訴人之名義代為製作本案原料的銷售訂單,而係僅同意以第三方公司(即𦂩德公司)名義訂購本案原料,雙方更未曾針對被告得否代為蓋用告訴人的統一發票章之授權事宜進行具體商議,被告甚至完全未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欲
代行告訴人的統一發票章一事,而被告係以自告訴人留存在新龍光公司的歷史訂單資料上擷取A發票章印文之方式,製作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訂單等情,已如前述,是綜合
上揭事證,被告欠缺代為使用告訴人之統一發票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訂購本案原料的銷售訂單之代理權限,至為明確,且此節應為被告所明知,蓋衡情若被告自認已獲告訴人授予代理權,自可直接循正式管道向告訴人索取目前正在使用的B發票章,以供其代為製作銷售訂單,斷無必要如此隱密迂迴且大費周章地調閱告訴人的過去訂單資料、再擷取其上過往使用之A發票章轉貼在銷售訂單的客戶欄。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長期配合訂購本案原料的合作模式,主觀上誤信具有以告訴人名義代為製作銷售訂單的代理權限,並非明知無代理權而為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見他字卷第257至258頁、第261至262頁、訴卷第7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自109年5月間以來,均係約定由被告出面以𦂩德公司名義為告訴人訂購本案原料,而非由告訴人自行出名購買,且告訴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統一發票章或製作銷售訂單,業如前述,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的過去合作模式及客觀情狀,被告顯無誤認其有代理權
之虞,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非可採。
⒉被告製作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銷售訂單並持以向新龍光公司訂購本案原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代為製作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銷售訂單,表彰欲向新龍光公司訂購本案原料之意思,並交予業務佐理安排本案原料之出貨事宜,使告訴人承擔若未依約給付貨款,可能須負擔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信用風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不因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向新龍光公司訂購本案原料之購買真意,而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訂單之記載內容為真正,未實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有異。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亦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製作並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銷售訂單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
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先後分別起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各編號所示銷售訂單,向新龍光公司分次訂購不同數量、價格之本案原料,從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授予代理權,亦未得告訴人同意,為避免其與告訴人間轉手交易本案原料之模式遭揭露,竟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無端承擔潛在的違約賠償責任及信用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等節,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377至378頁),以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417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訴卷第420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
,而非盜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A發票章印文5枚,均係被告以電腦軟體擷取告訴人歷史訂單資料中所留存之A發票章印文、再轉貼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銷售訂單之客戶欄內製作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係以電腦程式複製另一與A發票章完全相同之印文,此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等方式重新製作他人印文之行為無殊,依前揭說明,自俱屬偽造之印文,且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銷售訂單5紙,業已行使而交由新龍光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可預見事實欄一、所示轉手買賣行為已遭新龍光公司得悉,且加保保麗龍公司不再配合轉售,無法再以前揭模式出貨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間所訂購之本案原料200包尚未全數出貨,其只能以告訴人名義向新龍光公司訂購供貨,然被告竟為預收貨款以供週轉,並支付以客戶名義向新龍光公司訂購之貨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假以本案原料今日價格最低為由,欲以前揭交易模式為告訴人下訂200包,而未告知告訴人無庸預付貨款,可直接向新龍光公司訂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匯款582萬7,500元至梁開旺彰銀帳戶,被告則於112年5月10日至12日間,將梁開旺彰銀帳戶內共計543萬9,656元款項,轉匯至𦂩德公司彰銀帳戶後,分以告訴人及其他客戶名義匯款至新龍光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龍光公司彰銀帳戶),用以支付新龍光公司貨款。嗣新龍光公司於112年5月11日公告客戶知悉,被告已不在該公司工作,離職人員今後的所有業務活動皆屬個人行為,告訴人經查證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添福之指訴(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𦂩德公司現任負責人康凱翔之證述、新龍光公司112年6月26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20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2年12月19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3年2月6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4年2月13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27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加保保麗龍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回覆𦂩德公司訂購本案原料之資料、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新龍光公司公告、梁開旺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𦂩德公司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新龍光公司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聲稱當日價格最低、可依循事實欄一、所示交易模式為告訴人訂購本案原料200包,告訴人因而匯款582萬7,430元至梁開旺彰銀帳戶,其再間接透過𦂩德公司彰銀帳戶轉匯至新龍光公司彰銀帳戶,以支付告訴人及其他客戶的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我與告訴人係合意約定以事實欄一、所示轉手交易模式訂購本案原料,且我個人判斷前開與𦂩德公司配合之轉手交易模式較符合告訴人的需求及利益,故我並未向告訴人告知新龍光公司有在臺生產本案原料;㈡加保保麗龍公司於112年4月間僅向我表示不再配合轉手交易,卻未言明不能繼續合作之原因,嗣新龍光公司亦未曾禁止我轉手販售本案原料,是我於112年5月12日遭新龍光公司解雇前,不知不得以轉手交易之模式販售本案原料予告訴人;㈢我於112年5月前均有依照告訴人的需求陸續出貨,嗣因𦂩德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及我被解雇後,始無法繼續履行與告訴人的原料供給約定,且我後續仍有努力出貨,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未欺瞞告訴人新龍光公司不用預付貨款,且告訴人亦曾向新龍光公司訂購「E-SB」原料,自對新龍光公司之交易模式知之甚深,足認告訴人應係充分評估後同意於112年5月3日以2人間所約定之轉手交易模式訂購本案原料,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形;㈡新龍光公司未曾限制或禁止被告以轉手買賣之方式販售本案原料,難認被告有隱匿告訴人的詐欺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
意圖;㈢被告自與告訴人長期合作以來,均有正常交易及出貨,且被告離職後仍有主動返還貨款,或與告訴人協商分期還款的舉動,是被告於112年5月3日後未依約交付本案原料僅屬
嗣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其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9分至10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明天到H-SB 20 週一到H-SA-50 H-SB 10」、「今天價格最低37.5我趕緊幫您下了 200包下週出完大約剩100包 還好有下下午就漲了」等語,告訴人因而表示欲購買本案原料200包,並匯款582萬7,430元至梁開旺彰銀帳戶,接著由被告轉匯至𦂩德公司彰銀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10日至12日間陸續以告訴人及其他客戶名義,經由𦂩德公司彰銀帳戶轉匯至新龍光公司之彰銀帳戶,嗣被告均未依約出貨上開告訴人所訂購之本案原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163至166頁、第221至224頁、第255至262頁、偵續卷第111至114頁、第155至158頁、訴卷第72至73頁、第409至411頁),核與證人許添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康凱翔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163至166頁、第255至262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第121至122頁、訴卷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10頁、第220至2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梁開旺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𦂩德公司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龍光公司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37頁、偵續卷第75至77頁、第87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3日未告知告訴人新龍光公司已於109年2月已恢復在臺供應本案原料,實無須透過𦂩德公司以事實欄一、所示轉手交易模式間接訂購本案原料,亦未告知加保保麗龍公司自112年4月起已不再配合原先之交易模式,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已遞交離職申請書,其離職即將於同年5月12日起生效而不再任職於新龍光公司,告訴人復受有匯款582萬7,430元款項,卻未收受等值之本案原料商品的財產損害之事實,此據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223頁、第257至258頁、訴卷第405至406頁、第412至413頁、第415頁),並經證人許添福、洪介文、邱龍勝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163至166頁、第255至262頁、偵續卷第121至122頁、訴卷第200至202頁、第206至210頁、第220至224頁、第270至273頁、第280頁、第288至292頁、第304頁),並有新龍光公司112年12月19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27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所附離職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227至229頁、偵續卷第165至169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許添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告知我新龍光公司本身自109年2月起已在臺生產本案原料,於112年5月3日仍告以今日價格最低並要求我們盡快下訂本案原料,詐取我們預先給付112年5月的582萬7,430元貨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第163至164頁、第261頁、偵續卷第121至122頁、訴卷第220頁),欲以此證明告訴人所受之給付貨款的財產損害,係因被告不告知無須以事實欄一、所示轉手交易模式訂購本案原料的行為所致。然審諸證人許添福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以前我透過被告訂購的本案原料都有如期收到貨,112年3月以後所訂購的貨物也有收到一部分,直至被告離職之前,我仍有陸續收到訂購的本案原料貨物等語(見訴卷第206至207頁、第21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自109年2月以事實欄一、所示轉手交易模式約定供應本案原料起至112年3月前,已長期以同一合作模式訂購本案原料,且
期間長達數年被告均有依約履行並正常供貨,縱於112年3月起發生部分訂貨無法如期出貨之狀況,惟在被告於112年5月12日離職之前,仍陸續出貨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係直至被告離職後始未再收受被告依約所應供應之本案原料,是告訴人所受前揭預付貨款之損害,應係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離職及資金周轉不靈所致,而與被告未告知可直接向新龍光公司訂購本案原料或加保保麗龍公司不能再配合轉售之行為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㈣復按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
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
始足當之。經查:
⒈觀之新龍光公司113年11月7日龍新(行)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新龍光公司明確表示無權干涉客戶轉售本案原料之行為(見偵續卷第59頁),而新龍光公司無權拘束購買本案原料的客戶事後如何處分已取得之貨物,且新龍光公司得悉被告透過𦂩德公司、加保保麗龍公司轉手販賣本案原料一事後,亦未明言制止加保保麗龍公司之轉手交易行為,更未要求加保保麗龍公司不再配合被告之轉售行為等節,此據證人廖振鐸、洪介文、邱龍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卷(見訴卷第253頁、第278頁、第283頁、第303頁),此亦核與被告所辯稱:在我任職期間,新龍光公司並未規定不能替客戶訂貨或買賣,我與告訴人交易時係認為新龍光公司是允許我轉售本案原料,加保保麗龍公司也未告知我不繼續配合轉手交易之原因,我亦未遭新龍光公司懲處,故當時我並未認為有任何異常,並仍繼續試圖供貨予告訴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22頁、第260頁、偵續卷第112至113頁、第157至158頁、訴卷第77至78頁),可認新龍光公司既未曾禁止購買本案原料的客戶再轉手販賣他人,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轉手交易模式即確有履約交貨之可能性,而難認被告於未告知告訴人新龍光公司可自行銷售本案原料或加保保麗龍公司不再配合供貨下,要求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訂購本案原料當時,係自始無履約之意願或能力。
⒉再者,新龍光公司尚有販賣本案原料予加保保麗龍公司以外之其他客戶
一節,業據證人洪介文、邱龍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訴卷第278頁、第300頁、第303至304頁),復審諸被告為新龍光公司的業務人員,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據我所知,有其他客戶如寬原、介慶或規模較小的公司也有使用本案原料,故我可以向其他客戶購買以取得本案原料,我也持續透過其他客戶的管道試圖如期出貨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59至260頁、訴卷第409至410頁、第411至412頁),而被告於離職前尚有持續將告訴人所訂購的本案原料出貨,此據證人許添福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10頁),益見依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的長期工作經驗,其知悉另有其他銷售通路可接替加保保麗龍公司繼續供應本案原料予告訴人,且確曾於112年4月後另尋其他管道購得本案原料代替不再配合供貨的加保保麗龍公司,並藉此順利取得本案原料並持續供應給告訴人,顯仍具有出貨能力,而非自始即不欲出貨,是被告所辯其係因離職後資金周轉不靈等事後因素始無法繼續如期出貨予告訴人,而非自始即不欲履約等語,
尚非無據。
⒊況證人許添福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離職之後,我曾與被告討論剩餘尚未出貨的本案原料及已支付之貨款應如何處理等語(見訴卷第210頁),佐已被告曾於112年5月17日、同年5月29日接連傳送簡訊與證人許添福,告知證人許添福「我這邊這兩天先去跟朋友調了錢 然後把一些可以變賣的東西變賣先轉給您 請提供帳號 明早朋友入帳後匯給您」、「目前房子已經再討論價格 也在借錢當中 下週會想辦法想湊一筆錢 還您 其餘再跟您討論」等語,證人許添福亦曾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乙節,此有被告提出與證人許添福簡訊擷圖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亦於112年5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證人許添福以簡訊傳送的指定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於知悉自己因離職已無法如期出貨後,仍積極聯繫告訴人協商退款事宜,並努力籌措款項返還積欠告訴人的貨款,更已實際退還告訴人所支付的30萬元款項,衡情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應會刻意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任何款項,是被告所辯其係因締約後離職、週轉不靈等因素導致無法正常履約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本件應僅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以被告嗣後未如期出貨及返還全部貨款一節,反推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及能力,更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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