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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立荃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鑫富發三世明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以LINE聯繫謝杞蘭,並佯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客服人員,誆稱:面交現金以進行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信託,可以獲利等語,致使謝杞蘭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林立荃依「鑫富發三世明王」之指示,在不詳時、地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再於113年12月5日9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美濃土地公廟前,向謝杞蘭出示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予謝杞蘭而行使之,並向謝杞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杞蘭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職員身分與交易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林立荃得款後,即持往臺南高鐵站附近轉交與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林立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謝杞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參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鑫富發三世明王」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考(訴卷第31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蒙受10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兼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非輕微,且無適度填補。又審諸被告於犯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印文,因所附存之文書已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知沒收。
 ㈡被告因犯本案獲有2,000元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詐欺贓款100萬元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擔任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實際所獲犯罪利得等節,認對其宣告沒收1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1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王柏凱」識別證1個。
無。
2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1份。
上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建豪」印文各1枚。
3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上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