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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芬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2號),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芬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芬芳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劉孟殉」、「李專員順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成員以LINE暱稱「葛洛琪」聯繫朱珮菱,並佯稱:依指示面交現金予專員,可以投資證券獲利等語,致朱珮菱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嗣陳芬芳依「劉孟殉」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再於114年6月3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朱珮菱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文書予朱珮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珮菱對於交易對象、性質之判斷,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交易文件管理之正確性。陳芬芳取款後,旋即持往「劉孟殉」指定之地點放置,由上述集團其他成員接手收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陳芬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珮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俱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在士林、桃園、苗栗等地方檢察署指認共犯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8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桃園、苗栗、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俱獲復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等節,有上揭檢察署回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證(訴卷第53至65頁),可認被告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述組織之共犯。復以被告因前揭犯行獲有1,500元報酬等節,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4頁),又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自動繳交,是以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劉孟殉」、「李專員順齊」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謀一己私利,率然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動機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佯裝收取投資款項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詐欺贓款難以追查流向,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非屬輕微,且未經任何填補;兼衡以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3頁),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58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因所附存之文書已據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領得1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洗錢之金額,及其獲有犯罪利得1,500元等情,認對其宣告沒收1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獲犯罪利得1,500元,衡諸其係取自洗錢之財物,及洗錢之財物已據宣告沒收追徵如前,為免被告承受雙重剝奪以致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
1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紙。
上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為各1枚。
2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2份。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