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虹懿
林玟妡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虹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王虹懿於民國114年5月2日之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敬儒」、「Guo-Hao Bai」、「JASON」、「Lee HaoYi」、「Jianqun Zhien團隊」、「均」、「啊瀚」、「L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虹懿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
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
車手」)。
嗣王虹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芊怡(助手)」向喬裝為民眾之員警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該員警施用詐術,然經該員警於114年5月30日15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路竹店(下稱案發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復由王虹懿於上開時間,
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前往案發地點向該員警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權益,惟王虹懿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
旋遭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虹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訴卷第55頁、第68頁、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路竹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既係本案
詐欺集團以創設「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而成,上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誤。又被告案發時確已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用以取信喬裝民眾之員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5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訛。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於
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若順利收取款項後,會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在公園之類隱密之處轉交上游,本案犯行詐欺集團尚未
告訴伊要轉交至何處,但伊知道這筆款項絕非己所有,必須拿到隱密之處轉交上游等語(見訴卷第57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雖遭員警誘捕查獲,然被告既於前往案發地點面交前,已有成功取款,並將款項放置隱密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經驗,而知悉收到款項後需將該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洗錢手段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並依其等所謀前往案發地點取款,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自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訛,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陳瑞聰」印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詐欺對象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
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為員警誘捕查獲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
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騙之宣導,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更有成功面交取款成功之經驗,實因本案遭員警誘捕查獲始為停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本案犯行,經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前往收取詐欺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訴卷第49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外勞仲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配偶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其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暨自述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
另案亦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
和解之
犯後態度(見訴卷第73頁至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暨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
㈦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末就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參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筆詐欺案件刻正進行中,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5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尚有他案處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佐以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難謂無害,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係被告自行列印,用以本案取信詐欺對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瑞聰」印文各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收據,則就屬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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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 14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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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瑞聰」偽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富管理策略操作契約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