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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紹英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俊」、「林靜怡」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鍾紹英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鍾紹英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靜宜」向蔣金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蔣金純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現金370萬元。鍾紹英再依「劉俊」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自行於其上偽簽「鍾紹華」署名1枚,再於113年7月6日19時許前往上址,佯為該公司員工身分,蔣金純因而交付現金370萬元予鍾紹英,鍾紹英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蔣金純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紹華」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鍾紹英得款後,即依「劉俊」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紹英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嗣因蔣金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金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紹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8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蔣金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46011274鑑定書、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27頁、33頁、41至45頁、5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鍾紹華」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林靜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詐欺部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4頁),難認就詐欺犯行已有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所得,此有本院收據乙紙可佐,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鍾紹華」署押1枚,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70萬元,業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6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簽之「鍾紹華」署押1枚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113年5月18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簽之「林志杰」署押1枚
與本案無關。
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5月21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簽之「陳冠宇」署押1枚
與本案無關。
偽造之「陳冠宇」印文1枚
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
4
偽造之113年5月23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簽之「陳冠宇」署押1枚
與本案無關。
偽造之「陳冠宇」印文1枚
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
5
偽造之113年5月28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簽之「王崇安」署押1枚
與本案無關。
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
6
偽造之113年6月1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簽之「陳進易」署押1枚
與本案無關。
偽造之「陳進易」印文1枚
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
7
偽造之113年6月15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簽之「李子昇」署押1枚
與本案無關。
偽造之「李子昇」印文1枚
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
8
113年5月3日簽立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與本案無關。
偽造之「臺灣金融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