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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罪。上訴人雖於115年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前開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6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