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靖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靖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7、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足生損害於雄緯公司」之記載更正為「
足以生損害於曾賜斌、雄緯公司、朱文煌、蘇建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就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
告訴人曾賜斌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
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郭」、「靜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本案收據上各制作名義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洗錢未遂部分,固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具體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預定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幸未發生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
曾賜斌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就一般
洗錢罪部分為未遂之階段,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㈤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因幫助洗錢、共同洗錢及加重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21-31頁)。
㈦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2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7、1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偵卷第115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因為當場被警方抓到,所以沒有收到薪水等語(偵卷第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㈢被告本案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且被告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其中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20萬元為假鈔,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7,000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偵卷第33頁),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㈣至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8至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靖勳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靜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尤靖勳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尤靖勳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靜妤」於114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曾賜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而
著手對曾賜斌施行詐術,經曾賜斌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
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7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住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尤靖勳依「小郭」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緯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尤靖勳、部門:證券部、職務:外派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雄緯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址,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雄緯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名義取信於曾賜斌,復交付本案收據與曾賜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雄緯公司,曾賜斌遂將裝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20萬元假鈔之紙袋交與尤靖勳收受,尤靖勳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15所示之物品,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賜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賜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24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憑證單據影本、雄緯API合約書影本各1分、手機畫面擷圖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任職公司及職位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並用以表示雄緯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
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
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
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
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又觀諸被告依指示赴指定地點,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縱使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時旋遭員警上前
逮捕查獲,仍應認其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核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
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
緩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雄緯公司」、「朱文煌」及「蘇建榮」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
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雄緯公司」、「朱文煌」及「蘇建榮」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此等物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物並非
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6、8至14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資
佐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詐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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