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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附表「應沒收印文」欄所示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鏡豐於民國113年3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判決確定),由孫鏡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琮濱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琮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21日20時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對面之車庫,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孫鏡豐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自行至影印店偽造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黃琮濱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黃琮濱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所示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琮濱、附表所示公司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孫鏡豐取得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後,旋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不詳廟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琮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鏡豐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頁),並有本案收據(警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2236號鑑定書(警卷第3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警卷第69-71頁)、現場相片冊(警卷第73-109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表明,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對上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法條顯係誤載,自不影響本院上述罪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1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有害公眾往來之信用且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告訴人之被害金額;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參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9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僅係最下層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且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等語,故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起訴。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4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橋檢春結114偵10124字第11490575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然被告與「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共犯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5號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3年9月12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差僅約2週,亦由被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之人,顯見前案與本案應為同一詐欺集團。又前案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上開罪名與其前案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前案繫屬在先並業已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物品名稱
應沒收印文
備註
卷證出處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裕杰投資」方章印文1枚
被告於其上經辦人處簽署本名
警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