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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籽澔(原名陳漢川)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誼庭(原名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吳春生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94 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021號、11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籽澔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陳誼庭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籽澔與陳誼庭前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其等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4-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324 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陳籽澔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籽澔竟單獨或與陳誼庭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籽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六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周柏良1 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周柏良1 次、A012 次、羅健城2 次。
 ㈡陳籽澔與陳誼庭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A013 次。
二、經警依法對陳籽澔所有、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 年9 月11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陳籽澔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陳籽澔所有、持用以與陳誼庭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購毒者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用以與如附表壹編號八至九所示購毒者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陳誼庭所有、持用以與陳籽澔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籽澔所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犯行、被告陳誼庭所涉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9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19 號案件(下稱甲案)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乙案)、11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901 號案件,下稱丙案)就與上開甲案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陳籽澔與陳誼庭(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上開二人)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乙、丙案犯行與甲案,均係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甲案訴字卷第3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本案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譯文編號442 、443 、506 所示之監聽結果及其譯文,就陳誼庭部分屬於另案監聽,經本院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及110 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通訊監察內容為偵查機關依本院112 年聲監字第61號、112 年聲監續字第123 、159 、194 、236 、265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其監察對象為陳籽澔,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節,有林園分局偵辦「陳○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112 年5 月7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804601 號函各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6 份在卷可查(見甲案警卷第201 至212 頁;甲案他字卷第5 、31至33頁),足見偵查機關係對陳籽澔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取得陳誼庭涉嫌與陳籽澔共犯販毒之犯罪資料,依上揭說明,本案譯文編號442 、443 、506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陳誼庭而言,即屬「另案監聽」所得。
 ⒉次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判決引用證明陳誼庭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本案譯文編號442 、443 、506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陳誼庭而言,屬「另案監聽」取得之結果,已如前述,惟執行機關取得另案監聽內容後,補行陳報本院認可之範圍,並不含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犯罪事實中陳籽澔與陳誼庭之監聽內容,經本院核閱通訊監察案卷無訛。然該等監聽結果及其譯文,係用以證明陳誼庭有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犯行之證據,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得進行監聽之犯罪,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是執行機關應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陳誼庭之必要。另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參與人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偵查機關有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故意不陳報法院審查之情形。又上開譯文係陳誼庭與陳籽澔間之祕密通話,通話時間並不長,且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並未涉及陳誼庭其他日常私密性談話,侵害其隱私權情節並非嚴重。況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甚至可能衍生諸多其他財產犯罪,毒品之流通對個人身心亦有相當妨礙,執行機關若依照法定程序於7 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從而,附表壹編號三至四之監聽結果及其譯文對陳誼庭而言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亦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但經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籽澔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陳籽澔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有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陳誼庭所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價金已交與陳籽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有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據陳籽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誼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陳籽澔有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七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據陳籽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陳籽澔有如附表壹編號八至九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據陳籽澔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柏良、羅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A01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超微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羅健城之超微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陳籽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本案販賣毒品是賺取價差,愷他命1 公克賺幾十元,毒品咖啡包1 包也是賺幾十元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194 頁),足認陳籽澔有營利之意圖;又陳誼庭國中為畢業(見甲案訴字卷第354 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時,年已逾25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其有與陳籽澔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陳籽澔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時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陳籽澔就附表壹編號一、六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陳籽澔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另陳籽澔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皆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陳籽澔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為之5 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陳誼庭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為之3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籽澔就本案所犯之罪,陳誼庭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次查,陳誼庭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警訊(詢)問,則陳誼庭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犯行,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陳籽澔之辯護人固以:陳籽澔主動告知毒品來源為「阿健」(陳緯志),並詳述毒品來源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相關人包含黃文欣、劉永傑、趙于豪、余品謙、王壬鎧、蘇柏憲、蔡永祥,偵查機關雖僅查獲張立焱、蔡睿瑜二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未查獲其他上游,然偵查機關確實於陳籽澔供出之處所查獲有施用毒品之人,足見陳籽澔所述並非空穴來風,不應將案件偵查不如預期之結果轉嫁陳籽澔,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陳籽澔辯護。惟查,陳籽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健」、「陳緯志」之吳韋敬,該人之毒品分裝場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該處出入人員有黃文欣、劉永傑、趙于豪、余品謙、王壬鎧、蘇柏憲、蔡永祥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53至54、59至61頁、第55至5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63至87頁之GOOGLE地圖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園分局因陳籽澔供述之內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執行搜索,僅查獲張立焱、蔡睿瑜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情,有林園分局113 年9 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674500 號函及檢附之張立焱、蔡睿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訴字卷第51、89至95頁),是陳籽澔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陳籽澔辯護,惟因法律明文規定須「查獲」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以陳籽澔已提出毒品來源處所,不應將案件偵查不如預期之結果轉嫁陳籽澔,主張陳籽澔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尚難遽採。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陳籽澔部分:
 ①陳籽澔之辯護人固以:陳籽澔本即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習,其販賣之對象及實際經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寡,販售毒品之數量及不法利得實非大盤毒梟,其並非以販毒維生,而係為求維繫其不斷購毒之需而從事販賣與同儕,而其本案販賣次數為9 次,雖各次予以減輕,仍不免因累計結果而有刑期過苛之虞,其現已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其父有中度身心障礙,其為勉持家庭生活誤信朋友之言而觸法,現已擺脫毒品,接受精神治療,認真工作,並積極配合檢調之偵查,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陳籽澔辯護。
 ②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籽澔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陳籽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見甲案訴字卷第354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且其是主要販賣毒品並因此獲利之人,對照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陳籽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陳誼庭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陳誼庭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僅是因案發時與陳籽澔為夫妻,始在陳籽澔無法親自交易時協助販賣毒品,另其販賣次數僅3 次且對象相同,再其參與販賣毒品所得皆交予陳籽澔等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認其僅是偶發性參與販毒行為,且未因此獲利,又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罪,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因認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陳誼庭本案所犯3 次罪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陳籽澔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陳誼庭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二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陳籽澔亦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陳籽澔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陳誼庭則基於夫妻情誼於陳籽澔無法親自交易時代其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共3 次,其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並斟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販毒行為之分工情形、販賣數量、金額,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陳籽澔並提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雖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已如前述,然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兼衡陳籽澔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及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6 萬至7 萬元,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年邁、開過刀、身體不好之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陳誼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胞弟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甲案訴字卷第259 至264 頁之陳籽澔之戶籍謄本、陳籽澔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354 頁、第361 頁之陳誼庭胞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等之素行(見甲案訴字卷第309 至318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審酌陳籽澔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 罪、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陳誼庭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罪之罪質同質性高;被告共同販賣之次數僅3 次,對象為相同之1 人,陳籽澔另單獨販賣之次數有6 次,對象為3 人,且其中1 人與其與陳誼庭共同販賣之對象相同;被告各次共同販賣所得均為3 千元,陳籽澔單獨販賣之所得則為2 千元、1千元、1 千元、1 千元、2 千元、2 千元,尚非甚鉅,暨陳籽澔單獨販賣及與陳誼庭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集中在112 年3 月28日至同年6 月19日間,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減少其等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陳籽澔本案所犯9 罪、陳誼庭本案所犯3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再查陳誼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陳誼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案發時僅係礙於夫妻情誼於陳籽澔無法親自交易時代為販賣毒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其目前擔任會計,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係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陳誼庭所有、供其與陳籽澔聯絡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甲案訴字卷第194 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乃陳誼庭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陳籽澔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交易時與陳誼庭聯繫,及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並供陳誼庭與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該SIM 卡則係供陳籽澔與羅健城聯絡如附表壹編號八至九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陳籽澔供承在卷(見甲案訴字卷第194 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該行動電話乃供陳籽澔犯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供被告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該SIM 卡則係供陳籽澔犯本案如附表壹編號八至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作所用之物,故就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陳籽澔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陳誼庭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就該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陳籽澔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至陳籽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中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購毒者聯繫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194 頁),然查此與通訊監察結果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籽澔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本院審酌通訊監察結果為客觀物證,較為可採,是認陳籽澔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中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就該門號SIM 卡不於陳籽澔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查,於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販毒時搭配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SIM 卡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陳籽澔所使用,亦據陳籽澔陳述明確(見甲案警卷第32頁),雖未據扣案,惟上揭門號SIM 卡係供陳籽澔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交易時與陳誼庭聯繫,及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並供陳誼庭與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有上揭該門號之通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乃供陳籽澔犯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供被告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陳籽澔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陳誼庭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誼庭與陳籽澔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收取之販毒價金,皆已交予陳籽澔,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陳誼庭雖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於陳誼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而陳籽澔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宣告沒收者: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112 年9 月11日1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對周柏良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陳籽澔居所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A0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甲案警卷第163 至167 、181 至185 頁)附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惟陳籽澔陳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係其自身施用所餘之物(見甲案訴字卷第194 頁),而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分別係周柏良、A01所有,業據周柏良、A01證述在卷(件甲案警卷第80、100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A02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匯款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一(112年度偵字第20094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柏良
112 年3 月28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08 至109 頁】)
陳籽澔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周柏良,並於民國112 年3 月28日23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柏良聯繫催討價金,周柏良再於112 年3 月28日23時35分稍後某時許給付價金與陳籽澔。
譯文編號46(警卷第97頁)
陳籽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陳籽澔居所(下稱陳籽澔居所)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柏良
112 年4 月16日2 時許
陳籽澔於112 年4 月16日1 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柏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籽澔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 元之大麻1 包(重量約2 公克)與周柏良,並當場收取價金。
譯文編號158(警卷第97頁)
陳籽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4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09頁】)
三(114 年度偵字第4021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案,稱乙案)
A01
112 年4 月29日0 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324頁】)
A01於112 年4 月28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陳籽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籽澔再於同年月29日0 時54分、0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誼庭聯繫,囑由陳誼庭分裝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3,000 元(乙案追加起訴書原記載7,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330頁】)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與A01,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3,000 元價金交與陳籽澔。
譯文編號442 、443 (警卷第75頁)

陳籽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籽澔居所
陳誼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1
112 年5 月6 日2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09 頁】)
A01於112 年5 月6 日22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籽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籽澔再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誼庭聯繫,囑由陳誼庭分裝並於左列時、地,將價值3,000 元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放置於陳籽澔居所之信箱內,由A01自行領取,並由陳誼庭收取A01放在該信箱內之價金後交予陳籽澔,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與A01。
譯文編號504 、506 (警卷第43、117頁)

陳籽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籽澔居所
陳誼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案,稱丙案)
A01
112 年5 月7日2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09 頁】)
A01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籽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陳誼庭接聽電話,陳誼庭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3,000 元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 包(重量約1公克)與A01,A01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與陳籽澔。
⒈譯文編號538(警卷第117頁)
⒉匯款資料(警卷第118頁)
陳籽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籽澔居所
陳誼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1
112 年5 月12日0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09 頁】)
A01於112 年5 月12日0 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籽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籽澔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 元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與A01,A01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譯文編號570(警卷第117頁)

陳籽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籽澔居所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1
112 年5 月24日8 時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09頁】)
A01於112 年5 月24日7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籽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籽澔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 元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與A01,A01則未給付價金(公訴意旨原認A01已給付價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324 頁】)。
譯文編號698(警卷第118頁)

陳籽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扣案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籽澔居所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7)
羅健城
112 年6 月13日1 時37分許
羅健城於112 年6 月13日1 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微信之陳籽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籽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2,000 元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 包與羅健城,羅健城並當場匯款2,000 元與陳籽澔。
匯款資料(警卷第131頁)
陳籽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橋頭區某停車場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8)
羅健城
112 年6 月19日3 時48分許
羅健城於112 年6 月19日3 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微信之陳籽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籽澔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2,000 元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 包與羅健城,羅健城並當場匯款2,000 元與陳籽澔。
匯款資料(警卷第131 頁)
陳籽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橋頭區某停車場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愷他命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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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5657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稱甲案他字卷。
3.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稱甲案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