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冬股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吳東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14行所載「而吳東穎則交付」補充更正為「而吳東穎則出示英卓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冠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並交付」。
㈡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東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訴緝卷第79頁至第92頁、第97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經過兩
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後該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冠宇」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訴緝卷第105頁、第110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白無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尚未取得報酬(警卷第7頁;偵緝字第1188號卷第61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康藝寶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業、無人需其扶養、父母已逾65歲、父親於外地工作、母親現獨居(訴緝卷第11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本案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
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足收
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
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
未扣案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等印文及「陳冠宇」之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部分,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至未扣案之英卓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陳冠宇」印章業經另案扣押並已判決諭知沒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等情,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是該工作證、「陳冠宇」印章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雖未扣案,惟上開印文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財物,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吳東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白無常」、「詩妍」、「英卓客服官方帳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吳東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妍」、「英卓客服官方帳號」與康藝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英卓投資」APP投資基金云云,致康藝寶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吳東穎,而吳東穎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予康藝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藝寶、「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宇」。嗣吳東穎
旋依「白無常」指示,將3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康藝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白無常」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前揭收據上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宇」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我國政府已
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
緩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