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如附件)
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合計375元(見審金易卷第8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自稱「林裕庭」之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審金易卷第80頁)。 ㈣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人,惡性並非重大,因涉世未深始誤觸法網,且與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情清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已如前述,再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任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自稱「林裕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供無卡提領序號給「林裕庭」或轉匯款項給「林裕庭」,致告訴人甲○○、乙○○、己○○、丁○○、丙○○受有6百元至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5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和解書4份、交易明細擷圖5份在卷
可參(見審金易卷第73至75頁、103至11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公公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5人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5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和解書4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73、103至109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
被告因本案共計取得375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5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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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7日在臉書刊登賣手機訊息,並向甲○○佯稱:可以8000元出售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賣手機訊息,並向乙○○佯稱:可以8000元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賣手機訊息,並向己○○佯稱:可以9500元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113年4月22日21時8至12分許,8900元、100元、500元。 |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前向丁○○佯稱:可以幫忙代匯購買鳳梨酥的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在臉書刊登賣手機訊息,並向丙○○佯稱:可以6000元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113年4月21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47分許,6000元。 |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辛○○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受託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與自稱「林裕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甲○○、乙○○、己○○、丁○○、丙○○等5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復由辛○○提供無卡提領序號給「林裕庭」提領或轉匯給「林裕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獲取報酬。 二、案經甲○○、乙○○、己○○、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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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一名自稱「林裕庭」之人向其借上開中信帳戶收款,並收取對價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己○○、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擷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擷圖、交易明細、切結書、存摺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擷圖、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擷圖 | |
| | 證明告訴人等5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
| | 證明「林裕庭」於113年4月19日要被告提供代收服務,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供他人收款,後再轉帳或開無卡提款給「林裕庭」提領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裕庭」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因代收款項獲得之報酬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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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賣手機訊息,待甲○○詢問後,「林裕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賣手機訊息,待乙○○詢問後,「林裕庭」佯稱:可以8000元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賣手機訊息,待己○○詢問後,「林裕庭」佯稱:可以9500元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前向丁○○佯稱:可以幫忙代匯購買鳳梨酥的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在臉書刊登賣手機訊息,待丙○○詢問後,「黃鈺成」佯稱:可以6000元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未收到貨物及退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