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11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達犯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達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賴聰益」之人,「賴聰益」表示余達欲申請貸款須提供多數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不實金流財力證明及提升個人信用,而余達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賴聰益」,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
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賴聰益」使用。
嗣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各帳戶,
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
暨渠等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
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
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間接被害
人之人數及其等財產損失金額;另
參酌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扶養姐姐、有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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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唐翠霞」及LINE暱稱「陳怡萱」與曾○○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並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致曾○○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3年7月20日18時20分,匯款9萬9,123元 ⑵113年7月20日18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假冒許○○母親與許○○聯繫,並佯稱小阿姨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7月20日18時32分,匯款5萬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與洪○○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並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洪○○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7月20日18時12分,匯款4萬9,999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1時23分許,以臉書與林○○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並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林○○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7月20日16時32分,匯款3萬5,123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8日16時4分許,以臉書與陳○○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並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6時13分許與陳○○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並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匯款1萬3,9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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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