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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徐燕汶
被      告  張紜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