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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原      告  閔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福
被      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梁開旺
上列被告因刑案被告梁開旺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被告梁開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閔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梁開旺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原告對被告梁開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另就原告對被告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原告受詐欺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梁開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