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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祥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德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413號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今無人提起上訴,有報到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