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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烝



            黃瑞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號、114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俊烝為唯裕膠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塑膠菜籃,其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竟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載運之最末排菜籃以繩索固定,致其於同日13時35分許駕駛A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南向386.2公里處時,菜籃掉落而撞擊同向在後行駛、由陳冠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菜籃因而散落於車道上,並致同向在後行駛、由林乙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撞擊菜籃,再致同向在後行駛,由沈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作煞車減速,適黃瑞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E車)搭載潘偉銘行駛於D車後方,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不及追撞D車,潘偉銘遂因許俊烝及黃瑞峰之疏失而受有腹壁挫傷、右膝擦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淺層擦傷等傷害;黃瑞峰則因許俊烝之疏失受有左肩、雙膝、右小腿、左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偉銘、黃瑞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俊烝、黃瑞峰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偉銘、證人陳冠佑、林乙安、沈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3張(警一卷第45-52頁)、告訴人潘偉銘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3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5-87頁、警三卷第117、121頁)、冠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9頁、警三卷第1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23頁、偵二卷第23頁)、被告黃瑞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01-10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1(警一卷第57頁、59頁、6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一卷第63-65頁)、被告許俊烝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6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一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5張(警一卷第71-7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一卷第79-8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49-56頁)、被告許俊烝駕駛執照影本(警一卷第5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3頁)、被告黃瑞峰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5頁)、被告黃瑞峰報案所生資料(警二卷第123頁)、告訴人潘偉銘報案所生資料(警三卷第145頁)、B車、C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5、97、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許俊烝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許俊烝駕駛執照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自當知悉上開規定,而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被告許俊烝於本案駕駛A車上路時未將載運之菜籃固定,致行車時菜籃掉落在高速公路上,告訴人黃瑞峰、潘偉銘因而受有如前揭傷勢,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黃瑞峰、潘偉銘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瑞峰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本案駕駛E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D車,造成乘坐於E車上之潘偉銘受有傷害,是被告黃瑞峰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亦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潘偉銘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俊烝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瑞峰、潘偉銘等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2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警三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俊烝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被告黃瑞峰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參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3-16頁),並參被告2人前揭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分別致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黃瑞峰就本案事故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被告許俊烝迄今未與告訴人黃瑞峰、潘偉銘、被告黃瑞峰迄今未與告訴人潘偉銘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