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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蔭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蔭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吳政洋
                  法 官 李宛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