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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碧於民國114年7月3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黃昏市場停車場東南側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駛數公尺後左轉往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自停車場東南側入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停車場,由告訴人陳順發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妤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陳順發因此受有鼻子、右手及右膝多處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妤晴因此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