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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黃玉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娟於民國114年9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某高山檳榔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1瓶多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0分許,騎乘AH8980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8時31分時許,行經在高雄市阿蓮區蓮山二路段近台19甲62公里處,不慎自撞停放在該處施工之人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當天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