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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跨約」更正為「跨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甫因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前案不到1年內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兵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顆及K盤1個,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海邊,以將愷他命粉末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旁,因違規跨約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愷他命1顆及K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0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7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95)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0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79ng/mL)陽性反應。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