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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BRAHIM(中文姓名:伊拉)




上列上訴人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76號),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IBRAHIM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上訴人即被告IBRAHIM(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妥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保安處分審查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經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至117年9月11日,被告之家庭尚需被告留臺工作維持生計,被告保證絕不再犯,請准予被告於受刑後,免予驅逐出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再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114年9月11日期滿,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而認被告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來臺之合法雇工,且其業於114年9月9日,經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至117年9月11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114年9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42072589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之簽證資料及入境、工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5-36頁),是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在我國境內應有合法之工作及居留身分,原審誤認被告係非法居留於我國境內,並以此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應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對其宣告驅逐出境處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聘僱期間至117年9月11日,為合法居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既於我國有正當工作及合法居留身分,且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於我國境內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品行尚佳,綜合審酌上情,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撤銷原審對被告宣告驅除出境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