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潘偉銘
被 告 許俊烝
黃瑞峰
唯裕膠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許俊烝、黃瑞峰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潘偉銘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俊烝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唯裕膠業有限公司
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訴,
乃被告許俊烝行為當時之雇主,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案得一併對被告唯裕膠業有限公司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