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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潘偉銘
被      告  許俊烝

            黃瑞峰
            唯裕膠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雅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許俊烝、黃瑞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潘偉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俊烝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唯裕膠業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訴,乃被告許俊烝行為當時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案得一併對被告唯裕膠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