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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明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游智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6、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健明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告訴人姜宜君,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北往南向行駛,經該路段與藍昌路11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被告即告訴人游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119巷西往東向行駛而至,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前行,2車遂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健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病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胸部挫傷及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膝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姜宜君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游智鈞則受有左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兩側上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人相互間,及其等與告訴人姜宜君均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3人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