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健龍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爰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
告訴人
簡綺盈、吳宜霈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
告訴人簡綺盈、吳宜霈,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9,987元、70,09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技術人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杉林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綺盈、吳宜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健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辦貸款,就將提款卡寄出去,密碼沒有寄出去,因為對方說要在我的提款卡裡放一點錢,這樣貸款才可以過,我確定沒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別人,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可以拿我的提款卡提款;我與對方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
可憑。又告訴人簡綺盈、吳宜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金融卡寄予他人,但並未交付密碼給對方等詞置辯,然告訴人簡綺盈、吳宜霈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未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提款卡順利領得贓款?再參之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