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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光年」、「高雄-PK」群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愚果企業」、「陳婉晴」帳號與A03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愚果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A03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係A04收受,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A04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A03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A04依「高雄-PK」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A03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陳萱怡」代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愚果公司、負責人「張淑滿」及「陳萱怡」。其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分別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面交地點之街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4815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指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以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之私文書收據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巴斯光年」、「高雄-PK」群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且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車資5000元,惟其於今均未依其所應允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供出「巴斯光年」為謝正軒,警方遂因而將被告及謝正軒等人,以共同三人以上詐欺被害人賴俊成之犯罪嫌疑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固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然本案之被害人與該案不同,本案部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暱稱「巴斯光年」之謝正軒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函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同年月27日函文在可參,是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依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上開方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告訴人款項並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擾亂公共信用、社會金融秩序,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與詐欺金額;兼酌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積蓄,已婚,有3名未成年女子,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扣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為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有如該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印文,為上開文書之一部,已隨同該文書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已說明如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文書
113年12月25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楠梓德民門市」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上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陳萱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章」等印文之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