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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達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劉冠宏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0、19101、20335、2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達、黃文宏均自民國115年9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正達、黃文宏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均無羈押之必要,知被告2人提出保證金後,應於每週五固定向警察局報到,並自釋放之日即115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不得與起訴所載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接觸行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衡諸被告2人雖均稱坦承犯行,然其等就犯罪所得、獲利及所堆置品項之總量、是否全部符合廢棄物之定義等節,黃文宏則針對起訴書所載之分工、分潤方式乙情,均有所爭執。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曾透過通訊軟體指導同案被告就本案土地上土方來源為不實之陳述,或與同案被告商討面對檢警偵查之應對措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又本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相關證人或有待於審判程序傳喚以釐清案情之可能,被告2人為減輕自身刑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列事由。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9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