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嬅
具 保 人 吳麗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麗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慶嬅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5 年3 月31日經本院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吳麗珠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5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而本案經合法
傳喚被告於115 年5 月22日行
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及檢察官
拘提亦未有所獲,後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5 年7 月24日督促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
等情,有本院115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5 年6 月24日恆警偵字第1158004875號函
暨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 年5 月29日屏檢彥巨115 助616 字第1159024558號函、具保人
傳票之
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5 年7 月24日
調查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