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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菸油玖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淵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未經撤銷,該案扣得電子菸油9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該案扣得電子菸油9瓶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有橋頭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月4日高普業一字第107100435號函所附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2月9日FDA研字第1070001493號函文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可佐,且上開扣案物均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而由被告自行輸入,故均屬禁藥,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