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金子
陳仲萬
許崑豐
李建興
陳美麗
楊惠敏
朱修民
吳美麗
蘇國彰
郭林美枝
何坤城
鄒政勳
朱秀雲
吳鳴倉
阮素貞
謝麗雪
康張美玉
郭寶蘭
林先仁
卓張美珠
林再德
賴孫玉葉
黃錦池
林中
林財貴
劉文貞
劉許碧娥
蘇振議
曾新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郭黃金子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4至5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7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無論是否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
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查被告等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而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象棋、骰子、撲克牌等物,均為被告等人於本案中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等節,
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4-4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1-435頁)等件存卷
可參,足認該物確為應專科
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
沒收,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均為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判斷該等財物之原先放置處所究竟為何,且被告陳仲萬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24,400元是我個人所有的生活費,不是賭資等語(見警卷第2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4,400元款項是我作廟公的薪水,跟賭博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01頁),被告郭黃金子則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中,有400元是我個人口袋裡的錢,跟賭博沒有關係,其他款項可能是從其他人身上扣到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1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已難認上開款項係為在賭檯之財物,復難認該等款項係為被告等人賭博所用之賭資,自無由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
難認有據,自應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