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被 告 蔣正南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蔣正南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
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本院再次
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有卷內事證可供
參照(為免影響
國民法官之
心證,不詳列),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被告先前之酒醉駕車案件即有未到案執行而經
通緝之情況,足見被告之
法敵對意識較高,且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客觀上可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
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予交保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有時間可以去賺錢賠償給被害人家屬等語。惟被告所涉犯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欲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不足採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