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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品妤明知渠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mickeystore」(賣場名稱Eily beauty)所販售之「磨甲機」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共4張(下稱本案圖片),為告訴人莎夏美學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由其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4年8月25日前在告訴人之蝦皮帳號「seven00000000」(賣場名稱莎夏美學美甲用品專賣)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