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曉晴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4年審金訴字4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114年審金訴字41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宣判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原告遲至115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