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陳月娥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鳥松仁美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鏡周刊雜誌1本(價值約新臺幣159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之綠色提袋內,未結帳隨即步行離開。
嗣超商店長黃影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月娥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8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影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到案說明之樣貌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徒手竊取物品,手段尚屬平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取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
告訴人,且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在其家人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和解書(警卷39第頁)
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復衡酌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惟被告家人於案發後已有督促、協助被告規律就醫治療,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43至45頁)、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易字卷第37、39頁)為佐。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嚴重及其身心狀況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告為科刑判決,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鏡周刊雜誌1本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