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書凱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姚書凱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劉育萱,知悉告訴人劉育萱有貸款需求,惟因仍為學生身分,無薪資所得或勞保紀錄,難以申辦貸款,遂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有能力委請相識之瑪莉電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莉電商)為告訴人辦理薪轉並申辦勞保,以此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告訴人遂因而於113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836元匯轉至被告向不知情友人蔡芸棋借用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由蔡芸棋提領後交付被告,惟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依約將款項交付瑪莉電商進行薪轉或申辦勞保,逕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不返還,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6日橋檢春河114偵13234字第115901017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址係在屏東縣,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之監所
等情,此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37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㈡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查本案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透過網路與告訴人洽談辦理薪轉並申辦勞保等事宜,後告訴人於113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將3萬836元匯轉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蔡芸棋提領後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將款項交付瑪莉電商進行薪轉或申辦勞保,逕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惟查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取得款項後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地點,而被告本案使用蔡芸棋之中信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5之2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銀行局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又起訴書記載蔡芸棋提領後交予被告,惟蔡芸棋現住屏東縣,且被告供稱案發時在臺北工作(偵卷第139頁),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復無從由被告供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堪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戶籍地位在屏東縣,該處為臺灣屏東法院所管轄,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