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雄




            蔡素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王政雄、蔡素貞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審結,並訂於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卷證略繁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