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與A02為姑姪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於民國114年2月7日13時許,見A02坐在石家錡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觀看電視,認A02不應進入本案住處客廳(A02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A02之左手腕而將A02自沙發拉起,並將A02推出本案住處外,A02因而跌倒在地,致A02受有頭部挫傷腫痛、左臀鈍傷疼痛及左手腕抓傷等傷害。 二、
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
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3-44頁),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與
告訴人A02於犯罪事實
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
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請告訴人離開我家,我和告訴人並沒有實際發生肢體接觸,而且案發前2天我的右手大姆指和虎口有受傷,所以我無法將告訴人從椅子拉起並推到門外,告訴人是自己從沙發上站起來與我發生爭執後往外走,踩到電風扇失去重心並踩踏門檻跌坐在門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若被告真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並造成其暈眩無法自由行動,則當時推出的應力顯然是非常大的,如果此等巨大的應力在告訴人身上,絕對不會只有身體部分受傷而衣服、頭髮還是整齊的跡象,且本案住處客廳桌椅都是木頭製成,且空間狹小,若被告真如
起訴書所載將告訴人自沙發拉起,雙方應該會在互相衝突的過程中發生碰撞和扭打,則室內應為凌亂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齟齬,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隨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挫傷腫痛、左臀鈍傷疼痛及左手腕抓等傷害結果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121-122頁),並有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
可佐(偵卷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因為遺產問題有嫌隙,案發當日我在本案住處的客廳看電視,被告要我出去,並用手把我從三人沙發上拉起來到電視前面,之後將我往門外推,一樓大門是一個紗門,我被被告大力的推到門外跌倒,頭在流血,頭部撞到地板等語。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證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為「被告用手將告訴人從沙發上拉起並往外推倒在地」等情,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挫傷腫痛、左臀鈍傷疼痛及左手腕抓傷」之傷勢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可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衝突時,被告與告訴人並有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推擠,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從沙發上站起來與我發生爭執後往外走,踩到電風扇失去重心並踩踏門檻跌坐在門外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台電風扇是距離門口大約有3步的距離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所站的位置在電視機前(即偵卷第110頁上方照片石佳綺簽名處)等語(易卷第56頁),從本案現場照片觀之,電風扇與紗門尚有一定之距離,而被告於與告訴人衝突時,所站立之處離電風扇所在位置距離約有2個抽屜遠(如偵卷第110頁上方照片),而電風扇又與紗門有相當之距離,若告訴人單純踩到電風扇跌倒應不致於會直接跌出至紗門外。若非被告前曾拉扯告訴人或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因其作用力致告訴人往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告訴人自無突然自行後退,反而跌倒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案發前2天我的右手大姆指和虎口有受傷,
所以我無法將告訴人從椅子拉起並推到門外,我沒有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並提出114年2月3日被告右手拇指割傷照片為證。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53分即前往鳳山就醫,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可證,可見證人就醫之時間與衝突發生之時點均密接,而可認證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
細繹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檢查結果為「左手腕抓傷1x0.5公分」,此也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從沙發拉起之衝突過程相符。而告訴人左手腕所受傷勢亦非緊握導致骨折或流血等需施以極大力氣方能造成之傷害,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分別為44歲及71歲,則縱使被告當時右手大姆指及虎口受傷,只要被告之指甲有超出指緣,若伸出手掌緊抓住告訴人左手腕之情形觀之,其指甲極有可能深陷告訴人左手腕之皮膚中或刮到告訴人之皮膚,而造成擦傷或刮傷(類似破皮,並未流血),是被告抓拉告訴人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手腕遭「抓傷」之傷勢,亦非難以想像。綜上,本院從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手腕抓傷」予以綜合觀察,被告行為時應有施以非輕之力道且係刻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住處客廳桌椅都是木頭製成,且空間狹小,若被告真如起訴書所載將告訴人自沙發拉起,雙方應該會在互相衝突的過程中發生碰撞和扭打,告訴人之膝蓋應會受傷,室內應會呈現凌亂狀態,且證人A01證稱告訴人的衣服、頭髮是整齊的,也與有遭人拉起並推倒的情況有間等語。本院查:證人A01雖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當時在本案住處看到A02跌在門外的地上,當時A02的衣服頭髮沒有凌亂等語(易卷第45-46頁),然證人A01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當下其並未在現場,證人也不知道被告和告訴人什麼時候發生衝突,到現場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易卷第46頁證人A01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述),是證人A01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前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倒地時之狀態而已。而發生拉扯、推擠是否必然導致遭推擠之人衣衫不整、頭髮凌亂、膝部受傷等,亦需視被害人經歷之時間(如加害者將被害人拉起之快慢)、距離、位置、加害者與被害人之身材、年齡、被害人穿著何種衣褲、髮型有無固定等變因而不同,非謂加害者一有將被害人從沙發拉起並往門外推之舉動,即會造成被害人衣衫不整或導致室內凌亂等,是亦難以此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姪關係,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徒手拉扯並推告訴人之方式,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㈢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因
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37頁)。
㈤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拉扯及推擠方式將告訴人推出本案房屋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114年2月7日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除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被告強行拉我出去妨害了我的自由,我還要再告她等語外(偵卷第15頁),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及偵訊中經檢察官
訊問中,就被告究係如何妨礙其自由,均未能詳細證述,僅重複泛稱與被告口角糾紛及遭被告推倒之過程(偵卷第13-14、121-122頁)。證人A01於
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被告案發時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我只聽說被告要A02到3樓看電視,1樓不要讓他看發生爭執,但我不知道事情的經過,我看到A02倒在地上後不到1分鐘,被告就出來了等語(偵卷第91頁;易卷第46-47頁)。是以,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具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被告究係如何妨礙告訴人自由?告訴人有無被關在門外?關了多久?等攸關認定被告是否具有強制之故意認定,本院均無從依卷內證據加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