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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交付本案提款卡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時」。
 ㈡增加證據「被告郭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宜寬認被告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郭世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在高雄市美濃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子郭○宇(104年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典儒、陳永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固坦承將帳戶交付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訂購材料,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後來又說購買材料需扣款完成交易,請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惟被告當庭坦言,當時會擔心提款卡交付對方後,對方會非法使用,然需現金撫養小孩,始同意交付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可能有被充當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仍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與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曾表示「只需寄送卡片,應該不用給密碼」等語,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際,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典儒、陳永順及被害人林佳蓁於警詢中之證錄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用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詹典儒、陳永順及被害人林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郭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詹典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21時57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詹典儒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完成7-11實名認證,請詹典儒依服務人員引導操作,致詹典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
18時19分許
2萬0,123元
2
告訴人
陳永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17時2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免費贈送釣竿之不實訊息,適陳永順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請陳永順依7-11交貨便服務人員引導,完成實名認證,致陳永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
18時39分許
1萬9,998元
3
被害人
林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18時前某時,在抖音上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林佳蓁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完成7-11實名認證,請林佳蓁依服務人員引導操作,致詹典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
18時46分許
1萬3,060元